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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 案由摘要: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
案由摘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要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則以正確掌握企業「各該年度稅捐能力」為其基本要求,為貫徹量能課稅原則,必要時應就企業之財務會計予以調整,以符稅捐正義。例如,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或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但於稅務上所要掌握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能力,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即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應,此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規定之所由設也。故而,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方得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