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107年度訴字第1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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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摘要: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摘要: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有關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其主要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所為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此寓含受贈人收受捐贈物,因可即時變現,才能達到所稱扶助發展、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故要能使受贈人可即時變現,自應以捐贈物已實際移轉予受贈人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所得所屬年度與申請扣除額之認定,均以實際取得或支付日期為準,且所得稅法所定之各列舉扣除額,均係以實際支付或損失金額作為列報基礎,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不應有差別之租稅待遇。又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因採取收付實現制之原則,所得與費用之實現應以現金或非現金財產發生物權行為之變動,始生效力,其課稅基礎與贈與稅按贈與契約成立為原則不同,蓋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是贈與稅之報繳,必在贈與移轉登記日之前,兩者課稅基礎與原則,並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