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107年度判字第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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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摘要: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要旨:納稅義務人欠繳罰鍰等,稅捐稽徵機關亦得依上述(稅捐稽徵法)規定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禁止處分之旨在保全稅捐,應符合比例原則。當須衡量稅捐保全時不動產價值,是否與被上訴人所欠稅捐數額相當,及所採取之多種限制手段中應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以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若納稅義務人每筆不動產之價值,均遠超過其欠繳之應納稅額及罰鍰,而又不能分割處理時,稅捐稽徵機關如認為有保全之必要,自應選擇較為接近應納稅額及罰鍰,且較有保全稅捐價值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不應為超額保全。又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第5項)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倘稅捐稽徵機關僅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之房屋)所屬之基地權利,單獨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之禁止處分登記,將致所有權人依法已無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房屋與其所屬基地分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可能。因此稅捐稽徵機關應一併為禁止處分登記,始符誠實信用原則。如僅就基地為禁止登記,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因該禁止處分登記實質上已發生限制所有權人處分房屋之效果,計算保全稅捐之不動產價值時,自應將房屋價值併予計入,始為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