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8.12.23財政部令:營利事業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依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並分派賸餘財產,營利事業取得該賸餘財產超過其原出資額部分之所得,核屬「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境外轉投資收益,營利事業將該所得匯回,得選擇申請依前開條例規定管理運用及課稅。(https://gazette2.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5242/ch04/type2/gov30/num6/Eg.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