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中華稅務代理人協會章程
本協會民國93年11月1日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內政部民國93年12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30044771號函准予備查。
本協會民國94年5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法人設立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4證社字第48號 登記簿第49冊第73頁第1185號。
本協會民國99年10月14日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32條條文。
內政部民國99年12月7日台內社字第0990226522號函,函復准予備查。
本協會民國102年11月5日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19條、第30條條文。
內政部民國102年12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20347991號函,函復同意備查。
本協會民國103年8月申辦法人變更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8月15日送達登記證書:103證他字第975號 登記簿第49冊頁第1185號。
本協會民國103年11月4日第4屆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38條條文。
本協會民國106年3月申辦法人變更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3月21日送達登記證書:106年度法登他字第376號。
本協會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19條第1項、第38條條文
本協會民國109年3月31日申辦法人變更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4月7日送達登記證書:109證他字第000661號登記簿第49冊第73頁第1185號。
內政部民國109年1月9日台內團字第1080080585號函復同意備查。
本會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34條、第38條條文
內政部民國112年1月3日台內社字第1110058296號函復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稅務代理人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提經理事會決議後,依法向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申請登記為社團法人。
第 三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宗旨如下:本會以稅務學術之闡揚、制度之改進、協助國家社會之財經建設、促進社會公益、維護納稅人權益與稅務代理人事業之發展、並增進其職務上之信譽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稅務學術事項。
二、討論稅務制度及法規事項。
三、國際租稅學術及稅務代理團體之交流。
四、建議及協助政府機關稅務制度及改革。
五、促進會員間之合作及聯繫。
六、指導或獎勵研究稅務學術及創辦刊物出版事項。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 七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 員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一、個人會員:具有「稅務代理人」資格之會計師。
二、團體會員:各會計師公會及其聯合會,與各地區稅務代理人協會。
三、贊助會員:經理事會認可之個人或團體。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
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以每五十人推派一人,每一團體會員不得超過三十一人。無個人會員者應推派代表五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一條 會員應繳納本會會費,逾二年未繳者,經催告限期補繳,仍不履行者,視同退會。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三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四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五 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
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監事會得分別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二至四人為副理事長,前開名額,由理事會於選舉時議定之。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副理事長或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一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二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二十三 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秘書長下設工作人員若干人,其聘免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決定之,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六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 二十七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 二十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二十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三十 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三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一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正。
團體入會費新台幣貳萬元正,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正。
團體會員以該團體之會員代表人數,每位繳交新台幣壹仟元正,且團體會費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參萬壹仟元正。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四 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 三十六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七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八 條 本章程經本會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報經內政部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台內社字第1110058296號函准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