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簡介

社團法人高雄市稅務代理人協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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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高雄市稅務代理人協會章程

93.11.19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107.11.20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呈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3.12.16高市社局一字第0930037423號函備查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12.6高市社人團字第10740449300號函備查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8.5高市社人團字第10840146300號函備查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11.26高市社人團字第10940058200號號函備查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11.29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8988600號號函備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高雄市稅務代理人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稅務學術之闡揚、制度之改進、協助國家社會之財經建設、促進社會公益與稅務代理人事業之發展、並增進其職務上之信譽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高雄市。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研究稅務學術事項。

二、討論稅務制度及法規事項。

三、國際租稅學術及稅務代理團體之交流。

四、建議及協助政府機關稅務制度及改革。

五、促進會員間之合作及聯繫。

六、指導或獎勵研究稅務學術及創辦刊物出版事項。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分別下列三種:

一、個人會員:具有「稅務代理人」資格之執業會計師。

二、團體會員:各會計師公會。

三、贊助會員:經理事會認可之個人或團體。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以每五十人推派一人,每一團體之會員代表不得超過十人。

第 七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八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九 條 會員應納本會會費,逾二年未繳者,經催告限期補繳,仍不履行者,視同退會。

第 十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個人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即為出會。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三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五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第 十六 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

本屆理事會、監事會得分別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廿一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廿二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廿三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廿四 條 本會設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用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 廿五 條 本會理監事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 廿六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廿七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  議

第 廿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廿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三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卅一 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卅二 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卅三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開會申請書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將會議紀錄於開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卅四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個人及贊助個人入會費新台幣1,000元正。

團體及贊助團體入會費新台幣10,000元正,

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及贊助個人會員每年新台幣2,000元正。

團體會員及贊助團體會員每年新台幣20,000元正。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卅五 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 卅六 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 卅七 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卅八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卅九 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